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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毅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姚毅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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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毅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姚毅(英文名:JONATHAN YI YAO),男,汉族,41岁,美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快乐山鹭鸶路824号(英文:824Ruth Drive,Pleasant Hill CA 94523,US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董事长。

上诉人姚毅因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6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姚毅独资设立美国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美国拓能公司),并于1995年独立研制开发完成英文名称为:“Anti-Tumor Expert System”的软件(简称“ATES”,中文名称译为“艾特医斯三维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为“艾特医斯放疗计划系统”),并于1995年9月开始临床试用。1996年1月20日,姚毅向中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上述“ATES”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于1996年12月30日获得批准。

成都拓能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拓能公司)系姚毅与其妻李红雨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销售的“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系姚毅授权。

1996年12月12日,大恒公司(合同的甲方)与美国拓能公司(合同的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大恒公司下设立北京分公司;甲方指派一人任分公司总经理,乙方指派一人任公司付总经理;分公司如合作不成功,乙方将无条件收回产品使用权;凡属于分公司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分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产品机密(软件)向外扩散,如发现有任何侵权行为,任何方都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责任作了约定。199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中止该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

1999年1月10日,姚毅向中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软件名称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V1.2”的著作权登记,并于2000年8月10日获得批准。姚毅承认其授权成都拓能公司所销售的软件就是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的软件,但该软件系其ATES软件的第二版本(升级版),故著作权仍归其所有。大恒公司称该软件与姚毅的ATES软件没有任何关系,且该软件与其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简称STAR-1000)系同一软件,其软件著作权应归大恒公司所有。

为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姚毅作为其公司员工从事的关于STAR-1000的开发行为属职务行为,大恒公司提供了姚毅在其公司领取工作报酬的财务报销凭证。

2002年11月12日,大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102案中已经提交的证明软件开发过程的材料作为本案确权案的证据,该院依大恒公司申请调取了该案中大恒公司已经提交的十份证据。这十份证据已在(2001)一中知初字第102号案的开庭审理中质证,姚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姚毅主张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归其享有,理由是,ARTP与ATES是同一软件或者ARTP是ATES的升级版,其证据主要是海淀法院审理的大恒公司诉成都拓能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一案(简称海淀案)中所作的鉴定报告结论的第一项、姚毅提供的美国FDA K963451号批准证书及应用范围文件、ARTP软件的源程序。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了以下事实:

1、海淀案鉴定报告结论的第一项的内容为:姚毅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的ATES软件,备案的源程序共有42页,经对比,其与成都拓能公司光碟上记载的相应源程序(即ARTP)不完全相同。不完全相同的程序行及注释行约占总行数的25%。由于上述具体比较结果作为该鉴定报告的附件一仅提供给了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姚毅以该附件一涉及其源程序、要求保密为由拒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让大恒公司查阅知悉该附件一的内容。故该附件一的内容未经过庭审质证。

2、姚毅提供的美国FDA K963451号批准文件的申请号是登记号,而不是对产品检测的号码。K963451号批准证书下的申请文件是关于ATES的《安全性与有效性小结》,但K963451号批准证书下的510(k)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名称为ARTP。K963451号批准证书下所附文件及其内容中没有ATES或ARTP的具体程序内容。

3、2002年5月29日姚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称:鉴于“ARTP软件”源程序在2001年姚毅诉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即(2001)一中知初字第102号案(简称102号案)中已经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故申请法院调取该案中姚毅提交的源程序光盘。为此,合议庭调取了102号案中所涉及的“ARTP软件”源程序光盘,并于2002年6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但该光盘上没有任何内容。姚毅又以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交的、由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用于国科知鉴字[2000]2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简称《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所用的源程序光盘作为其源程序。同时,姚毅以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为诉争软件的核心机密,属于其商业秘密为由,提出了如下保密申请:1、诉争软件的源程序不提供对方当事人;2、诉争软件的源程序不公开勘验;3、诉争软件的源程序不公开质证。

该《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所用的源程序光盘系成都拓能公司的销售软件源程序即ARTP,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在鉴定时已将该光盘内容打印成纸件并与姚毅的ATES软件源程序进行了对比,具体比较结果作为鉴定报告的附件一仅提供给了法院。基于此,双方均表示不再对源程序光盘进行实物勘验。虽然,姚毅请求以该《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附件一作为其源程序使用,但姚毅以保密为由,坚持该附件一不得向案件相对方大恒公司公开。在合议庭告知姚毅坚持“不得向对方公开”请求的后果后,姚毅仍坚持其不予交换并拒绝由大恒公司查阅该附件一的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ARTP与STAR-1000是否系同一软件的问题

鉴于姚毅承认其授权成都拓能公司所销售的软件就是双方诉争的“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V1.2”软件,姚毅与大恒公司均表示ARTP与STAR-1000系同一软件,《技术鉴定报告书》也表明成都拓能公司软件程序与大恒公司软件程序绝大部分相同,故本案诉争的ARTP与STAR-1000系同一软件。

2、姚毅关于ARTP与ATES系同一软件的反诉主张

姚毅主张其向美国FDA申请时的名称为ATES,获准时名称变为ARTP,ARTP与 ATES系同一软件。但姚毅提交的美国FDA K963451号批准证书下所附文件及其内容并没有ARTP或ATES软件程序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软件。相反,由《技术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有关内容证明姚毅备案的ATES软件的源程序与成都拓能公司光碟上记载的相应源程序(即ARTP)并不完全相同。由于“不完全相同”中涉及软件程序内容的添加、删除或改变等实质内容,这种不同属于何种性质、何种程度等均需相对方质证后方能认定。姚毅以保密为由,拒绝法院将诉争软件的ARTP源程序与ATES软件源程序间不相同内容的比对材料提供给大恒公司。一审法院告知姚毅坚持该保密请求的后果后,姚毅仍坚持不予交换并拒绝由大恒公司查阅《技术鉴定报告书》所附附件一,致使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这一重要证据最终未经相对方大恒公司质证。故对姚毅要求确认其为ARTP软件著作权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3、大恒公司关于姚毅在其分公司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成果应归大恒公司所有的本诉主张

虽然仅凭大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财物凭据尚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由姚毅直接用于STAR-1000软件的开发工作,不能证明姚毅主要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参与了STAR-1000 软件的部分开发工作,但综合大恒公司在102号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STAR-1000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的证据,可以证明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设计系统软件系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独立开发完成。本案原告大恒公司作为该软件著作权的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该软件的全部著作权。

本案为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大恒公司要求姚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姚毅的反诉诉讼请求。

姚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用以证明《STAR-1000型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属于大恒公司开发的十份证据并未经过法庭质证即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割裂上诉人的证据链,认定“ATES”与“ARTP”无关联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ATES”与“ARTP”,“ATES”与“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以及“ARTP”与“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基础;2、一审判决中出现了一个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出和涉及的新的软件——《STAR-1000型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该软件与“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是完全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软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人归姚毅享有;案件诉讼费用由大恒公司负担。

大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作出以下答辩:1、姚毅的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其代理人无权代为提起上诉,姚毅对代理人提起上诉的行为未在上诉期限内予以追认,故一审判决已经生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向姚毅送达判决书,姚毅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在2003年5月13日以姚毅的名义向法院递交了上诉书。上诉书中姚毅的署名为打印,没有姚毅的亲笔签名或盖章。姚毅于2002年5月11日对张黎的授权委托事项为:兹授权张黎律师在姚毅对北京市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第二审诉讼和北京市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姚毅计算机软件确权诉讼案中作为姚毅的诉讼代理人。授权权限中明确载明包括“提起上诉的特别授权”。

本案中大恒公司和姚毅均主张ARTP与STAR-1000系同一软件,其主要依据均为《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成都拓能公司软件与大恒公司软件基本相同这一结论。

1996年12月12日,大恒公司(合同的甲方)与美国拓能公司(合同的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大恒公司下设立北京分公司;分公司有自主经营权益,实行独立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甲方指派一人任分公司总经理,乙方指派一人任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如合作不成功,乙方将无条件收回产品使用权;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合作期间可视业务发展将分公司升级为独立法人公司。凡属于分公司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分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产品机密(软件)向外扩散,如发现有任何侵权行为,任何方都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协议书对双方的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甲方责任为:1、主要负责分公司产品的市场开拓业务,包括产品经营、销售管理以及产品宣传、广告、推广、交流等策划工作;2、协助做好分公司产品的售前及售后服务,包括协助分公司产品开发改进和培训,安装以及临床使用等工作;3、负责分公司运作流动资金的筹集;4、甲方双方共同商量确定: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方式和策略由分公司总经理拟定并报经乙方同意后执行;5、经营开发过程中发生费用应负责核算推入营销成本。乙方责任为:1、主要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新产品开发,96年度引进的三维全身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即TPS)的中国地区产品使用权属于分公司独家所用;2、负责分公司产品的一切技术支持,包括新产品的开发和老产品的升级及改进工作,提供有关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等;3、负责提供生产经营需要的国外器材设备的咨询及购置事宜;4、负责开拓产品的国外市场;5、负责甲方及分公司产品用户的出国考察、学习、培训人员之安排和接待,有关费用计入甲方及分公司营销成本。同日,双方还就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益分配条款签订了《备忘录》。199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中止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姚毅在任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从分公司领取过工作报酬并报销过部分费用。双方均认为上述合作协议中的TPS即ATES;大恒公司对姚毅为“ATES”的软件著作权人不持异议。ATES的源程序量为60万行。双方所争议的ARTP软件、STAR-1000软件完成于1997年10月,其源程序量为100多万行。

以上事实,有大恒公司和美国拓能公司1996年12月12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书》和《备忘录》、1998年1月14日签定的中止该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姚毅签字领取工作报酬的财务报销凭证、姚毅关于ATES软件的登记备案的申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2001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姚毅诉大恒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的102号案件中,双方就ARTP软件、STAR-1000软件的权属争议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该案的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姚毅对大恒公司提供的证明其软件开发过程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据大恒公司的申请调取了102号案件中大恒公司已经提交的十份证据,并对上述十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1996年4月8日,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获得项目名称为“STAR-1000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计划系统(X-刀)的科技贷款500万元。1996年5月28日,中国大恒公司实施《STAR-1000 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Q海/KJ0145-1996企业标准。在该企业标准的文字说明中,4.2.2.是治疗计划系统,4.2.2.1是硬件构成,4.2.2.2是软件构成:病人病历管理模块、病人(CT/MRI/DSA)图象传输转换与校验模块、勾画轮廓模块、放射治疗计划实施模块、打印治疗计划报告模块、系统设置与管理模块。1996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医务部科训处作出了《STAR-1000型 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精确性验证及临床应用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中载明:“通过对大恒公司联合研制的STAR-1000 X刀系统的改进设计、精心调试安装后各个分系统和总系统的多次测试、验证及临床应用表明:中科集团-大恒公司联合研制的X刀系统机械定位精度准确,治疗计划软件和剂量计算结果正确合理,近期临床疗效满意,其整体技术具有国际同类产品水平,但并不排除在使用中根据用户要求进一步改进提高的必要性。”1996年8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用生化仪、加速器质量监测中心作出《质检中心 字(96)第008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受检产品名称为STAR-1000型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生产单位及受检单位均为中国大恒公司;检验结论为受检项目检验符合Q海/KJ0145-1996企业标准要求;检验项目中有“5.4.17软件功能:a.允许CT/MRI作2mm等间距扫描;……”1996年2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向中国大恒公司颁发了《国药器监(试)字96第198099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其内容为:“中国大恒公司:你单位生产的STAR-1000型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两年。特此证明。”1996年11月,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STAR-1000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X-刀)已开发的全部成果(包括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1997年,中国大恒(集团)公司的STAR-1000X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计划系统被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评为试验区一九九六年度百项表彰拳头产品;被北京市科技技术委员会列入一九九七年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以上事实,有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关于下发1996年国家科委科技开发贷款第一批建议项目的通知》的通知、《STAR-1000型 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精确性验证及临床应用报告》、《质检中心 字(96)第008号检验报告》、《国药器监(试)字96第198099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颁发给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的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1998年6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简称中关村派出所)根据大恒公司的报案,对姚毅进行了审查,并对案件做了调解工作。中关村派出所就此事出具了书面证明,其主要内容是:姚毅同意将其从冯宁远教授处拿走的大恒医疗公司的STAR-1000型三维系统硬件、软件等物品归还给大恒医疗公司。2002年4月27日,姚毅的律师对中关村派出所民警门志刚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律师问“大恒公司指证的硬件、软件,见到没有?”,民警答:“没有见到,只听他们说的”。在海淀案中,姚毅承认其从冯宁远处拿走了硬盘和软件,但认为这份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自己所有。史荣于1998年6月1日所签收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拓能公司工作站DEC200/4/233一台,鼠标一个,键盘一个,电源线一根。该设备为原向冯老师处借用,现归还给大恒公司。”收条中未有归还软件的记载。

2000年3月10日,海淀法院对304医院所使用的由成都拓能公司销售的“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进行勘验和证据保全时,进入系统所输入的口令由大恒公司提供。

以上事实,有中关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姚毅的律师对中关村派出所民警的调查笔录、海淀案的庭审笔录、史荣于1998年6月1日签收的收条、海淀案2000年3月10日的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一审法院通过FDA网址检索对姚毅提供的1997年8月5日美国市场准入注册号为K963451、名称为ARTP的批件进行检索,该批件下所附文件及其内容中没有ARTP或ATES软件程序的具体内容,只有一个ARTP的名称,且该批准文号下的申请文件是关于ATES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小结》。

海淀案中《技术鉴定报告书》结论的第一项载明:姚毅的“ATES”源程序量约为60万行,其备案的源程序量只有42页,约1000行,以备案的42页“ATES”的源程序与拓能公司光碟上记载的相应源程序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是:以上不完全相同的程序行及注释行约占总行数的25%以上。

本案一审中,姚毅申请对海淀案中《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附件一以及成都拓能公司的源程序进行保密。本案二审合议庭要求姚毅明确回答是否同意将全部源程序和鉴定报告的附件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公开质证,姚毅明确表示,如果要进行质证,必须由大恒公司提供其自己的源程序以与姚毅的源程序进行对比。大恒公司在二审中反对对《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附件一以及姚毅所提交的成都拓能公司的源程序进行质证。

大恒公司的宣传材料上列有STAR-1000X-刀与STAR-1000,并且注明STAR-1000获FDA K963451的申请号和获软件著作权登记注册。《中国医药报》1996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国产X-刀性能达世界先进水平”的报道,该报道载明:治疗计划软件系统是X-刀系统的核心部分。据悉,STAR-1000三维全身放射治疗计划系统(TPS)软件已获美国FDA注册,并获中国软件著作权登记”。《健康报》在1996年11月14日也发布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报道。

以上事实,有法院对FDA网址的勘验笔录、海淀案中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大恒公司的宣传材料以及1996年11月7日的《中国医药报》、1996年11月14日的《健康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姚毅的委托代理人张黎系以姚毅的名义提起上诉,姚毅对张黎的授权权限中包括“提起上诉的特别授权”,故姚毅的代理人张黎有权代为提起上诉。大恒公司以姚毅对张黎的授权权限不清、张黎没有提起上诉的特别授权、姚毅对张黎提起上诉行为的追认时间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为由,主张姚毅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ARTP软件、STAR-1000软件系同一软件,双方主张对上述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均为海淀案中关于成都拓能公司软件与大恒公司软件基本相同这一结论,故可以认定,ARTP软件、STAR-1000软件、成都拓能公司软件系基本相同的软件。

FDA K963451批准证书下的审批文件载明的名称虽为ARTP,但没有ARTP软件程序的具体内容,且该批准文号下的申请文件是有关ATES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小结》的;ATES的源程序有60万行,而ARTP或STAR-1000的源程序有100多万行;《技术鉴定报告》的附件一仅以在软件登记部门备案的ATES的42页约1000行的源程序与ARTP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姚毅称已向海淀法院提供了ARTP的源程序,并坚持对ARTP源程序的质证必须以与大恒公司的源程序进行对比为前提,但在大恒公司有证据证明姚毅持有的源程序系从大恒公司拿走的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姚毅提供给海淀法院的ARTP源程序进行质证,故无法确认姚毅提供给海淀法院的ARTP源程序的具体内容。综合上述事实,虽可认定ARTP软件在开发过程中使用了ATES软件的有关内容,但尚不能认定ARTP软件主要是在ATES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完成的,不能得出ARTP与ATES是同一软件或ARTP是在ATES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升级版的结论。因此,姚毅以ARTP软件系ATES软件的升级版为由,主张对ARTP软件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大恒公司印有姚毅的FDA K963451的申请号和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STAR-1000的宣传材料是在1996年12月双方合作协议签定之前的宣传材料,而本案争议的ARTP软件或STAR-1000软件是在97年10月完成的,故可以认定,上述宣传材料仅与ATES有关,不能证明ARTP软件或STAR-1000软件的著作权权属问题。因此,姚毅以大恒公司的承认为由主张著作权归其享有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姚毅关于ARTP软件或STAR-1000软件著作权归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是102号案件中分离出来的权属案件,一审法院是依据大恒公司的申请调取了102号案件中证明STAR-1000软件开发过程的上述十份证据。该十份证据在102号案件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姚毅对上述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上述证据,程序上并无不当。姚毅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991年6月4日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本案中,大恒公司对STAR-1000X-刀中的治疗计划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双方所争议的ARTP软件或STAR-1000软件完成于双方合作期间即1997年10月;姚毅在大恒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在分公司中主要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姚毅曾经从大恒公司拿走本案所争议的软件源程序;根据大恒公司提供的口令可以进入成都拓能公司销售的“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姚毅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RTP软件主要是在其享有著作权的ATES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完成的情况,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大恒公司。一审法院认定ARTP软件或STAR-1000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大恒公司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姚毅所提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1991年6月4日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姚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姚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姚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 Ο Ο 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