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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06\06\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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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 2006-10-16 20:45:58 ] 浏览次数:[ 241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街13号甲215室。

  法定代表人孙胜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文化委18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68号。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禄盛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0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禄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邹振东,被上诉人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雅盛宏公司)、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爽、张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业禄盛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针纺织品;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咨询等。2002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业禄盛公司取得“秀水街XIU SHUI JIE”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2004年2月28日,业禄盛公司与北京东寺渠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寺渠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徽章使用许可合同》。业禄盛公司于2001年设计了旅游徽章,其上标注有“登长城、吃烤鸭、观天安门、逛秀水街”及“秀水街XIU SHUI JIE”字样。

  秀水市场作为北京市主要的商业街之一,自八十年代建立并逐步发展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购物场所。新雅盛宏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等。2002年10月18日起,新雅盛宏公司为秀水街市场改造工程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豪森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2004年6月10日,新雅盛宏公司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新雅盛宏公司将其开发的“北京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秀水街市场改造项目”委托秀水豪森公司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

  2005年6月26日,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就涉案“秀水街”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以及在其开发、经营的秀水街商厦外部、内部及地铁通道等处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业禄盛公司对涉案“秀水街”文字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在相关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个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业禄盛公司作为涉案“秀水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业禄盛公司主张权利的“秀水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其有权在该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而第35类服务类别主要包括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故业禄盛公司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应限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的范围内,而不包括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而进行广告宣传、布置店面等经营活动。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被控侵权的标识“秀水街”与业禄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相比,除不包括其中的拼音部分外,二者基本相同。

  从本案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看,其属于原秀水市场所提供服务的延续,其形成时间远远早于业禄盛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经过长期的发展,原秀水市场已经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购物场所, “秀水街”也成为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市场名称。业禄盛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后许可北京东寺渠市场使用,该市场仅是在一个经营区域内悬挂有“秀水街”标牌,并不具有知名度。因此,经综合判断,涉案被控侵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之间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提供的秀水街商厦的服务属于商场、超市服务的范畴,其在相关报刊上进行招商广告宣传、在地铁通道等处使用指示牌、对秀水街商厦进行店面布置等经营活动均为其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为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并非为他人推销商品而提供服务的行为。故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提供的涉案被控侵权服务与业禄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相同,二者并非类似服务。由于原秀水市场存在的安全、消防等隐患,相关部门开始进行对原秀水市场改造,并拟将其迁入秀水街商厦,秀水街商厦建成后,原秀水市场的部分商户亦迁入该商厦。因此,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在开发、经营秀水街商厦的过程中,沿用原秀水市场的名称“秀水街”并在秀水街商厦的外部及内部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仅仅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其所提供的服务和经营场所名称,属于对“秀水街”市场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与业禄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并非类似服务,并未侵犯业禄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确曾与相关旅行社及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业禄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业禄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停止使用“秀水街”标识及文字、立即删除有关“秀水街”的虚假宣传;在《北京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一,市场不是商场或者超市,秀水街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是在销售自己的产品,而是在故意利用“秀水”商标,为该市场内的商家推广他们的产品,不属于商标局认定的可以例外的使用,而是典型的推销为他人。其二,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使用为对地理名称的使用,却认为是合法使用,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在开发、经营秀水街商厦的过程中,沿用原秀水市场的名称“秀水街”并在秀水街商厦的外部及内部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是对“秀水市场”名称的合法使用。

  新雅盛宏公司、秀水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业禄盛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针纺织品;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咨询;加工服装等。2002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业禄盛公司取得“秀水街XIU SHUI JIE”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50909号,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

  2004年2月28日,业禄盛公司与东寺渠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徽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业禄盛公司许可东寺渠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在第35类商品上使用”涉案“秀水街”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该合同上还标注有“双方协商合力打造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商业街区”字样。同日,业禄盛公司与东寺渠公司签署了《商标、徽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东寺渠公司使用该商标的照片显示该市场悬挂有“秀水街市场”的吊牌。

  业禄盛公司于2001年设计了旅游徽章,其上标注有“登长城、吃烤鸭、观天安门、逛秀水街”及“秀水街XIU SHUI JIE”字样。

  秀水市场作为北京市主要的商业街之一,自八十年代建立并逐步发展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购物场所。1999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登记证载明,市场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集贸市场”,市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主办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外街道企业发展中心”。根据相关报道,该市场悬挂的标牌名称为“秀水市场”。另有关于“秀水街市场”和游览“秀水街”的相关内容报道。“秀水市场”俗称为“秀水街”。

  新雅盛宏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等。2002年10月1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新雅盛宏公司下达了《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新雅盛宏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申报的“商业楼——秀水街市场改造”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定。2002年12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新雅盛宏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4月2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新雅盛宏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秀水街市场改造”。2004年4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为新雅盛宏公司,项目名称为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秀水街市场改造。2004年9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批准秀水街商厦的门牌定为“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研究秀水市场改造提升问题,决定于2004年12月20日由建外社区经济中心张贴秀水市场闭市公告,新雅盛宏公司负责适时出台并公布对原经营业主的具体安置办法,鼓励原经营业主进入新市场。2005年2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新雅盛宏公司使用“秀水街商厦”的建筑物名称。

  秀水豪森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秀水豪森公司的股东原为北京新雅顺天府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朝阳建华贸易公司,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贸易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东红。2004年6月10日,新雅盛宏公司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新雅盛宏公司将其开发的“北京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秀水街市场改造项目”委托秀水豪森公司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10月12日,新雅盛宏公司出具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的房屋提供给秀水豪森公司使用的证明。由原秀水市场迁入秀水街商厦的商户包括35户,迁入后改名的为10户,已转让摊位的为19户。

  2006年2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秀水豪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秀水街公司。

  业禄盛公司在本案指控新雅盛宏公司、秀水街公司实施如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1)2005年1月17日《北京晚报》第3版刊载了秀水街商厦招商广告,其中包括“秀水街”和“公司网址:www.xiushui.com.cn”等文字;(2)地铁通道墙贴中包括“通往秀水街”文字、“秀水街”标识(参见附图)及“SILK STREET”文字;(3)秀水街商厦街边路灯底座、商厦前悬挂的旗帜、商厦的宣传手册封面及信誉卡上有“秀水街”标识及“SILK STREET”文字;(4)秀水街商厦外部悬挂有“秀水街”标牌和带有“秀水街”标识及“SILK STREET”文字的宣传条幅;秀水街商厦内部营业时间显示牌、禁止吸烟告示牌、自动电梯指示牌、超市入口处的标牌、秀水街业态平面图、楼梯、摊位前、柜台周围、悬挂的促销广告、购物袋等标注有“秀水街”标识及“SILK STREET”文字;秀水街商厦内部悬挂的指示牌上有“秀水街”标识;承租商户秀水街丝绸行、秀水街瑞蚨祥绸布裁缝店在店名中使用了“秀水街”名称;该商厦的销售人员身着带有“秀水街”标识的服装。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国证民字第05453号公证书,对网址为“http://www.xiushui.com.cn”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其中“招商租赁”栏目下的“秀水街餐厅招商”页面下,载有“应各大旅行社要求,秀水街五层餐厅开设烤鸭、涮肉、小吃等餐饮项目,以实现外宾在逛秀水街的同时吃烤鸭以及各大旅行社推出的‘登长城、吃烤鸭、逛秀水’旅游线路的愿望。秀水街已经与各旅行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使吃烤鸭、逛秀水成为现实”等内容。业禄盛公司主张上述内容虚假,其并未许可该市场使用“秀水街”商标,新雅盛宏公司、秀水街公司也未与相关旅行社签订协议。

  2002年12月25日,新雅盛宏公司与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将秀水街市场设为定点旅游商店和旅游景点;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秀水街公司与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等20家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登长城、游故宫、逛秀水、吃烤鸭”精品旅游线路,秀水街公司提供秀水街市场为旅游线路接待点。2005年5月24日,新雅盛宏公司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双方合作开办全聚德秀水街烤鸭店签订合作意向书。

  业禄盛公司主张根据《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等刊载的相关报道,秀水街商厦大约有摊位1000多个,其中有的摊位拍卖价格达395万元,因此其获利超过350万元。

  另查,2005年6月26日,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就涉案“秀水街”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并于2005年6月27日交纳了评审费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备案表、东寺渠市场照片、《2002年北京市场营销的整体规划》、旅游徽章、媒体相关报道、地铁内部图标照片、秀水街商厦路灯底座、建筑物外部及内部相关照片、秀水街商厦中相关商户使用“秀水街”标识的照片、秀水街商厦购物袋、信誉卡、购物发票、相关宣传资料及秀水街相关网站的有关内容、秀水街商厦摊位承租权拍卖会照片、秀水街商厦摊位拍卖的相关资料、秀水街商厦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2005)京国证民字第05453号公证书、秀水豪森公司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北京交通旅游图和北京交通游览图、委托管理协议书、秀水街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有关秀水街商厦开发建设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关于秀水街市场安置情况的报告等相关材料、地铁永安里站的标志牌照片、秀水东街集贸市场登记证、“秀水南街”路标及原秀水市场照片、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秀水豪森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6年2月变更了企业名称,由于其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其法人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故变更企业名称后的秀水街公司应承担秀水豪森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根据业禄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行为是否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的行为以及是否是对“秀水市场”名称的合理使用。

  第一,第35类服务类别主要包括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该类服务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故一审判决认定业禄盛公司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应限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的范围内,而不包括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而进行广告宣传、布置店面等经营活动是正确的。业禄盛公司的“秀水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商场、超市。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从本案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看,其属于原秀水市场所提供服务的延续,其提供的秀水街商厦的服务应属于与商场、超市服务相类似的服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在相关报刊上进行招商广告宣传、在地铁通道等处使用指示牌、对秀水街商厦进行店面布置等经营活动均为其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为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并非为他人推销商品(提供服务)而提供服务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提供的涉案被控侵权服务与业禄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相同,二者并非类似服务是正确的。

  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秀水市场存在安全、消防等隐患,相关部门开始进行对原秀水市场的改造,并拟将其迁入秀水街商厦,秀水街商厦建成后,原秀水市场的部分商户亦迁入该商厦。虽然原秀水市场使用的标牌为“秀水市场”,但经过众多商户长期的经营,该市场已经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购物场所,且“秀水街”已经成为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市场名称。因此,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在开发、经营秀水街商厦的过程中,沿用原秀水市场的名称“秀水街”并在秀水街商厦的外部及内部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其所提供的服务和经营场所名称,故一审判决认定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属于对“秀水街”市场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定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市场名称的使用行为,与业禄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并非类似服务,并未侵犯业禄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业禄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 510元,均由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 Ο Ο 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