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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紫江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高院审理紫江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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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紫江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北京高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5-16 16: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五委二十五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大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罗仕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君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上坪路85号。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5号浙江世贸中心写字楼C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钱云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恩泰,男,汉族,1932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21楼2门4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日本)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二番町11番地。  

  法定代表人山田积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一号。  

  委托代理人崔幼平,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南营房头条17号。  

  上诉人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东昌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汕头虹桥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赵海生,上诉人杭州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云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汕头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段君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耿博,第三人(日本)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简称细川洋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泉、崔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细川洋行是“饮料容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台尚公司)、东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上海紫江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汕头虹桥公司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2002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第4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930号无效决定),在“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之后,就细川洋行提交的意见陈述指定给上海虹桥公司的答复期限不足一个月,且在该期限届满之时即作出了第4930号无效决定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直接违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给上海虹桥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后果。第4930号无效决定仅对“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件1、2、7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价,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上海虹桥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法院仅对对比文件1、2、7进行评价。对比文件1、2、7公开的技术方案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和作用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是不同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从对比文件1、7中推导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下方与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上方”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其从属的权利要求4——7也具备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930号无效决定。  

    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公司上诉的理由均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违法程序,严重剥夺了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的申辩权利,造成了实体权利的极大损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细川洋行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是于1987年8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的,于1991年6月5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87106409.X,专利权人是细川洋行,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 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  

    b)一个液体输送装置,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运装置包括:  

  1) 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咀段,  

    2)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  

  其特征在于: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相互平行的从邻近该开口的位置向下延伸的肋条,所说的这对肋条是在所说的导管段的圆柱表面上形成的,以及还有一组介于所说这对肋条之间、穿透所说的导管段的圆柱壁的孔眼。  

  3、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所说的主体有前、后表面;以及  

  b)一个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的液体输送装置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输送装置包括  

  1)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咀段,  

  2)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连接段上方,液体容器还包括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导管段带有多个槽缝,它们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内侧并邻近所说的开口。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输运装置还包括至少有两个肋条位于所说的法兰之间,并且顺着所说的前、后表面的垂直方向突出。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肋条,每个肋条都邻近于所说的槽缝,并且在所说主体的内部,所说这对肋条沿着所说导管的轴向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柔性薄层材料包括多层薄膜。  

  7、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液体容器,其特征在于所的主容器体被折叠角板形状,使得所说的主容器体的一对侧壁在液体注入前具有W形的横截面。  

  8、一种液体容器,包括:  

  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的并有前、后壁和两个侧壁的主容器体;以及  

  b)一个以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主容器体上的液体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个侧壁被折叠成角板形状,使得主容器体注入液体前,所说的两个侧壁的横截面呈W形,所说的前后壁与所说的侧壁被热密封,而且所说前、后壁和它们下端部分被热密封在一起,所说的主容器体的四个下端的角被切去,所说的切割部位的边沿线被热密封。”  

  2002年9月25日,上海台尚公司、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2年11月4日,上海紫江公司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2年12月17日,汕头虹桥公司以“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上海台尚公司、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1、“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文件;2、公告日为1980年12月23日的US4240482号美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件1);3、公告日为1985年11月27日的GB2159123号英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件2);4、公告日为1965年11月17日的GB1010392号英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件3);5、中国包装协会国外包装技术杂志社1986年3月出版的《国外包装技术》封面、封底及第11、12页复印件(以下称对比文件4);6、日本国昭和60年4月号的《包装技术》封面及第70页复印件(以下称对比文件5);7、公告日为1984年5月1日的US4445539号美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件6)。  

  上海紫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9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之一是“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文件,另外6份附件分别是对比文件1——6,另2份是公告日为1966年6月21日的US3257036号美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件7)和公告日为1978年5月2日的US4087026号美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件8)。  

  汕头虹桥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8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1份是“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文件,其余7份分别是对比文件1——6和对比文件8。  

  2002年11月18日,细川洋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的“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7日就上海台尚公司、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上海紫江公司、汕头虹桥公司针对“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上海台尚公司、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上海紫江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细川洋行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细川洋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声明放弃2002年11月18日修改的“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退回到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并声明放弃该专利权利要求8。  

  此次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0日将细川洋行在2003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上海紫江公司、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等无效宣告请求人,并指定在收到转送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答复。2003年3月19日,上海紫江公司、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等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细川洋行2003年2月12日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第4930号无效决定,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海台尚公司、东昌集团公司、杭州东昌公司、上海紫江公司、汕头虹桥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8虽均为复印件,但细川洋行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可以予以认证。对比文件1——8均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医疗治理的袋装液体容器”,其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输液管与液体容器难以良好密封的问题,提供一种带有输液管的容器,这种容器设置成带有改进的成一体碗形法兰的输液管,该法兰除了能使输液管与容器完全密封外,还能使容器的两壁隔开以便永远保证用于液体流入或流出容器的自由管道,由于碗形法兰的阻挡作用,容器的两侧壁不能贴靠该孔,从而保证容器内的液体能自由流出来。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进一步将容器两侧壁隔开,可将带有孔的一段长度的管插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对比文件7所涉及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其发明目的是改进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的容纳物排放干净。其中公开了一塑料或金属导管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在导管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含有吸管的由柔性材料构成的包装袋。“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两个:一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会存留在容器内部,不能把液体充分地注满容器;二是当把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容器会有部分液体仍存留下来造成浪费。解决这两个问题的途径是在吸管接近袋口的部分开一口或狭缝。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对比文件1在管中也开有孔,但是将带有孔(沿轴向分布多个)的一段长度的管插入该输液管的进口中的目的是为了和碗形法兰一起作用,防止容器的两壁贴合在一起。管只是一导管,而不同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的吸管。其上开有孔的目的在对比文件1中虽未公开明确说明,但结合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使用情况,在管上开有孔,是为了在使用时使液体最大限度的流出,以尽可能的减少液体在容器内的残余。由于管插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的目的是为了和碗形法兰一起作用防止容器两壁贴合在一起而设置的,其作用不同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的吸管,而且在其上开的孔沿管的轴线分布有若干个,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不能得到在吸管上开口的教导和启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克服了在吸管上不能开口的技术偏见,利用容器壁具有柔软性的特点,吸管上的孔眼会因为容器壁的柔软性而被容器壁封住,这样就能把液体有效地吸出来,从而合理地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并能达到通过导管向容器中注入液体时,容器中的空气从容器中排出,从而把液体充分注满容器;当把容器中的液体从输送装置倒入另一个容器时,使容器中的液体完全倒出而不再造成浪费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上的孔并没有披露可以解决在向容器灌装液体时可以将容器中的空气排出,从而避免液体不能充分灌装、内装物比氧化的缺陷。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管不同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中的吸管,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前述技术问题。“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7公开的是一种压力排放容器,其发明目的是改进袋壁,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容纳物排放干净。对比文件7公开的塑料管或金属导管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导管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但其带有阀的导管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的可直接用嘴吸吮的管的功能、结构是不同的,对比文件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解决“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所要解决的上述问题的启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7具备创造性。其它证据公开的内容没有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也没有将这些证据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使用,故其它证据相结合或与对比文件1、2、7结合均不能破坏“饮料容器”发明专利的创造性。“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是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3记载的是“所说的导管带有多个狭缝”,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权利要求3比权利要求1多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下方与开口密封连接段的上方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是在与权利要求1等同的技术方案上增加的一个附加技术特征,在“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7是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也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930号无效决定。  

  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30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文件、第4930号无效决定、上海紫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杭州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汕头虹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应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口头审理时,就细川洋行提出的意见陈述指定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等无效宣告请求人在10日内进行答复。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答复期限应为一个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此外,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等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3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窗口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第4930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等到其指定的10日的答复期限届满就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且即使允许这样指定答复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遵守其指定的期限,该委员会的行为是不符合行政规章规定的。但考虑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等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3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内容在其以前的意见陈述中已经说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等的意见陈述当日作出第4930号无效决定,其行为虽有不妥,但对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无实际影响。  

  在评价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以该发明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为标准。本案中,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碗形法兰的作用包括使容器两壁隔开以便保证用于液体流入或流出的通道,由于碗形法兰的阻挡作用,容器的两侧壁不能靠近该孔,从而保证容器内的液体能自由地流出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将带有孔的一定长度的管插入输液管的进口孔中,以便进一步将容器两侧壁隔开。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碗形法兰的作用是将容器两侧壁隔开,保证液体自由流出,而一定长度的管的作用也是保证液体自由地流出。根据对比文件1可以得出具有开口的一定长度的管插入容器中,可以保证容器内的液体自由流出。对比文件7公开的发明目的是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致因为堵塞排出口而不能将袋内的容纳物排放干净。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塑料或金属导管几乎伸入到外容器体底部,在导管壁上开有一系列纵槽,这些纵槽沿导管的周缘和轴向分布。对比文件7公开的技术方案也是为了使袋壁在受到压力时不堵塞排出口,而将袋内容纳物排放干净。“饮料容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将袋内充满内容物和排放内容物时能够排放干净。“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7相比,虽然该专利比对比文件1、7记载的技术方案多出一个将袋内充满内容物的目的,但是,对比文件1、7记载的容器也必须有充装内容物的环节,而该二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言而喻地能够达到将袋内充满内容物的目的,因此,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将对比文件1和7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是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相比,有2个区别技术特征:一是该专利权利权利要求3“所说的导管带有多个狭缝”,而权利要求1是“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二是该专利权利要求3增加了“至少有两个法兰在所说的咀段下方与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上方”的技术特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将“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与记载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找出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为“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找出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就本案而言对比结果上并无错误,但此种方法是不妥当的。由于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和细川洋行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与权利要求1等同的技术方案上增加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在“饮料容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饮料容器”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专利权利要求4—7是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饮料容器”发明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2和4—7具备创造性,由于本院已经认定“饮料容器”发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从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从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7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作出认定。  

  上海紫江公司、杭州东昌公司、汕头虹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2003)一中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汕头市虹桥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东昌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专利号为87106409.X、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ΟΟ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