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知识产权律师-武汉专利权律师-武汉商标权律师

05\09\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

05\09\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2
 

05\09\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
 
 

添加时间:[ 2007-5-17 20:30:56 ] 浏览次数:[ 355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5257号        

  原告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324号楼4门101室。法定代表人耿洪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培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日平,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专业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标,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法律事务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49号。

    原告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月公司)诉被告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洪彪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日平、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月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与希达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和信息工程监理廉政协议书,约定希达公司委托我公司就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项目(以下简称机场监理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我公司如约为希达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完成多份文件的起草和修订工作,但希达公司未支付2005年4月25日之后的咨询报酬、单方变更我公司派出人员耿洪彪职务、单方终止合同等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希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技术咨询报酬2.4万元和违约金3万元。被告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昊月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昊月公司派出人员为我公司提供监理劳务,耿洪彪即为该派出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耿洪彪每周现场工作时间仅为1天,且经常迟到和从事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事务,其编制的文件所表现出的业务水平也达不到我公司的要求,故我公司依法扣除了昊月公司1个月的咨询报酬1.2万元,且于2005年5月12日任命孙日平为总监代表,同时并未解除耿洪彪的总监代表职务。我公司在多次要求和敦促耿洪彪保证现场工作时间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即使法院认为该合同尚未解除,我公司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昊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12日,希达公司(甲方)与昊月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就机场监理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咨询内容为针对机场监理项目提供甲方所承担的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范围内包括项目管理、系统设计方案、测试方案和测试技术等在内的全面监理咨询工作;咨询要求为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开展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专家顾问,并根据合同按甲方要求开展工作;咨询方式为根据甲方要求,派出一名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专家顾问参加甲方的监理工作组,担任总监代表,全面协助总监的工作,负责技术总协调并主持系统集成子系统的监理工作,乙方派出的咨询顾问应以甲方雇员的身份开展工作;乙方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8年奥运会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1.5万元/月×服务月数,分为3期支付,第一部分为当月支付,数额为1.2万元/月,每月25日前付清,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在每年年底和项目结束时支付;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为乙方咨询顾问平均每周为本项目工作3个工作日以上,在监理业务繁忙时每周可工作5天甚至加班以满足工作需要,但应在监理业务空闲时予以换休;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符合对作为全面协助总监工作的总监代表的岗位要求,符合对技术总协调专家并主持系统集成子系统的监理工程师的岗位要求;甲方违反合同第四条即支付咨询报酬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付款延误超过20个自然日,乙方有权停止服务,如果付款延误超过2个自然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获得甲方赔偿金3万元。同日,希达公司(甲方)与昊月公司(乙方)另签订信息工程监理廉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与业主和相关单位保持正常的业务交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尤其是有关设备采购、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安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以及监理法规,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等。昊月公司按照合同派出的咨询顾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洪彪。2005年4月至5月间,耿洪彪与希达公司聘请的其他人员共同完成《工程内容管理软件分析》、《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平台分析》、《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信息系统项目管理框架》、《北京首都机场扩建工程信息工程项目管理通则版次:V2.5(讨论稿)》等数份文件。在机场监理项目总监柳树青于2005年4月22日向耿洪彪以及希达公司职员孙日平、冯立国发送的关于参加该项目人员职务的电子邮件中,“总监代表”处表述为孙日平,耿洪彪被列为“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和“计算机及软件工程部”的首位人员。另,希达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昊月公司支付咨询报酬1.2万元。2005年5月,希达公司多次要求耿洪彪赴机场监理项目现场工作并保证每周3天的现场工作时间,但耿洪彪认为希达公司与昊月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咨询顾问需保证每周3天的现场工作时间,故其平均每周现场工作时间仅为1天左右。希达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向昊月公司发出函件,主要内容为:希达公司正式通知昊月公司终止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的继续履行;监理合同是服务合同,其特点系通过与业主、承包商的沟通,协调、管理、控制整个项目的进展,而耿洪彪在1个月内,只在现场工作5个工作日,无法正常提供监理服务,虽然项目经理口头警告,仍然不能按要求到现场工作;耿洪彪不能按期完成项目部布置的工作安排;希达公司依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即日起正式向昊月公司发出通知,由于昊月公司耿洪彪工作不利为希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希达公司保留对其的追索权。耿洪彪自2005年6月1日停止向希达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希达公司未向昊月公司支付2005年4月25日之后的咨询报酬,昊月公司为此事以及希达公司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函件等事宜曾多次向希达公司发出函件和电子邮件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希达公司与昊月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所签技术咨询合同和信息工程监理廉政协议书、《工程内容管理软件分析》和《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平台分析》等文件、电子邮件、昊月公司和希达公司往来函件、咨询报酬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希达公司和昊月公司并未在双方于2005年1月所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昊月公司亦称其提交该份合同仅为证明2005年4月所签合同之背景,故该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昊月公司制作的耿洪彪工作时间列表和希达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均系单方制作,双方彼此互不认可,并且双方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均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希达公司与昊月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虽名为技术咨询合同,但其中明确约定昊月公司派出的专家顾问参加希达公司监理工作组并担任总监代表,负责技术总协调并主持系统集成子系统的监理工作,故昊月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还需协助希达公司完成监理工作。昊月公司已如约派出耿洪彪作为咨询顾问参加希达公司监理工作组,耿洪彪与希达公司聘请的其他人员共同完成《工程内容管理软件分析》等数份文件,希达公司对其所述耿洪彪参与编制的文件所表现出的业务水平达不到其要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昊月公司已如约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昊月公司是否如约协助希达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即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昊月公司与希达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昊月公司咨询顾问平均每周需工作3个工作日以上,在监理业务繁忙时每周可工作5天甚至加班以满足工作需要,同时约定昊月公司咨询顾问需根据合同按希达公司要求开展工作。该合同并未明示昊月公司咨询顾问需要保证的3天工作时间为现场工作时间,以至于希达公司于2005年5月敦促耿洪彪保证现场工作时间未果后拒付昊月公司咨询报酬和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函件,并进而引发本案纠纷,希达公司和昊月公司对如此重要的合同条款未予明确约定,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希达公司在耿洪彪不能保证每周3天现场工作时间情况下拒付昊月公司咨询报酬并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函件,可见希达公司对此事的重视程度;机场监理项目系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扩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希达公司为保证监理质量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目的要求耿洪彪保证每周3天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属合理,相对于昊月公司收取的每月1.5万元的高额咨询报酬亦不为过;信息系统监理虽通常不能适用旁站、巡视、进场材料核查等现场监理手段,但因其工程项目可视性差以及在度量和检查方面难度较高等特点,现场监理比之非现场监理无疑更可以保证监理质量和处理突发事件;本院考虑以上因素,认为耿洪彪作为协助希达公司完成监理工作的昊月公司派出咨询顾问,理应本着保证和促进合同顺利履行的态度在合理范围内尽量满足希达公司的工作要求,但其在希达公司多次敦促情况下平均每周现场工作时间仍仅为1天,昊月公司未按照希达公司合理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显属不当,以致希达公司对昊月公司丧失信任并向昊月公司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函件,昊月公司的违约行为系双方合同实际上未能继续履行和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希达公司本应根据昊月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向昊月公司支付相应的咨询报酬,希达公司未向昊月公司支付2005年4月25日之后的咨询报酬的行为亦属违约。另,希达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向耿洪彪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总监代表”处表述为孙日平而非耿洪彪,已实际变更了耿洪彪的总监代表职务,亦属违约,希达公司所称其同时并未解除耿洪彪的总监代表职务并无事实依据。希达公司继向昊月公司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函件之后,当庭明示其与昊月公司之间已丧失信任基础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昊月公司则称如保证每周3天的现场工作时间需增加价款和变更合同;希达公司与昊月公司在2005年6月1日之后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基于以上因素,考虑到涉案合同包括技术咨询和协助监理两部分内容,该合同的顺利履行需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配合和互相接受为前提,而这些前提现已明显无法满足,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对昊月公司要求希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昊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希达公司应根据昊月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向昊月公司支付相应咨询报酬,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昊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希达公司拒付昊月公司咨询报酬主要系昊月公司无法保证现场工作时间所致,故本院对昊月公司要求希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报酬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昊月天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占 锦

二OO五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白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