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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9\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黄久波诉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

05\09\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黄久波诉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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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9\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黄久波诉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
 
 

添加时间:[ 2007-5-17 20:31:08 ] 浏览次数:[ 195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6425号        

    原告黄久波,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栗园乡栗园村东小庄97号。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石矿北街18号付3室。

    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51号638室。法定代表人陈华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之,男,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燕园小区4栋3号。

    原告黄久波诉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京大瑞博)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京大瑞博的法定代表人陈华锋及委托代理人王润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久波诉称,我于2005年1月19日与京大瑞博签订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从京大瑞博购买JD-4型电焊条设备一台(配拉丝机一台),并向京大瑞博支付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4.1万元。后因我使用该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我与京大瑞博经协商一致更换JD-5型电焊条设备的输送带和主机,并添付设备款1.1万元。但我使用更换的设备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京大瑞博又未按照我的要求到我处进行设备调试和技术服务,京大瑞博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京大瑞博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我支付违约金1.56万元。

    被告京大瑞博辩称,我院销售的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黄久波从我院购买JD-4型电焊条设备之时,我院已如约对黄久波进行了设备调试和技术培训,如当时无法正常生产黄久波不会提取设备,且黄久波在提取设备2个月内未向我院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我院销售的设备和技术运行实施正常。后黄久波自愿与我院联系更换JD-5型电焊条设备的输送带和主机并补交设备款1.1万元,黄久波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的原因可能是其购买的原料不符合标准,我院在收到起诉书后也派出技术人员到黄久波处调试设备,我院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我院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向黄久波支付违约金1.56万元。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月19日,京大瑞博(甲方)与黄久波(乙方)签订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购买JD-4型电焊条设备一台,配置拉丝机一台,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4.1万元;甲方负有提供设备、设备保修和技术培训的义务,甲方在收到合同款项后,负责设备的发货及保修,代办托运,保修三年并长期供应配件,技术培训包括设备操作、生产工艺、质量鉴定等,现场操作,学会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设备和技术的投产情况,在此期间,乙方如未向甲方提供生产情况,则视为设备和技术运行实施正常;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方以书面的形式劝告其终止或改正行为,超过指定期限无改善,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发生金额的30%罚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黄久波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京大瑞博支付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4.1万元,京大瑞博则向黄久波交付JD-4型电焊条设备和“七彩桥”纳米电焊条生产工艺手册等技术资料,并对黄久波进行了一定的技术培训。黄久波对京大瑞博交付的设备和培训的技术未现场进行系统检测即将该设备运回,并为此支出运费680元。2005年4月11日和5月25日,黄久波与京大瑞博经协商一致,由京大瑞博分别为黄久波更换JD-5型电焊条设备的输送带和主机,黄久波为此添付设备款共计1.1万元,且黄久波为运回上述更换的设备共计支出运费1150元。黄久波使用上述更换的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即于2005年6月向京大瑞博发出特快专递说明相关情况,并要求京大瑞博派员到其处解决设备质量和生产技术问题,但京大瑞博因人员配备和时间安排等问题直至黄久波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派员到黄久波处进行设备调试和技术服务。京大瑞博收到起诉书后,于2005年8月11日至14日派出技术人员鲁守东到黄久波处调试设备。鲁守东在检修设备过程中发现涂粉机的螺丝轴过短,故将螺丝轴焊接加长30厘米处理。使用黄久波所购买的设备试机过程中,机头不发热,10公斤的原料出了1.5小时。在鲁守东出具的证明中,鲁守东称黄久波原来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的原因系黄久波购买的药皮等原料质量不合格。

    在庭审过程中,京大瑞博称在原料质量达到相应标准条件下,正常运行其销售的设备每天可以生产1-3吨产品,但黄久波称京大瑞博并未向其明示原料质量标准问题。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之后,京大瑞博表示可向黄久波提供调配药皮所需各种原料质量标准和生产厂家,并可在一个星期之内赴黄久波处进行设备调试和技术服务。后黄久波按照京大瑞博提供的原料质量标准和生产厂家购进原料,但直至2005年9月9日前后京大瑞博方再次派出鲁守东赴黄久波处调试设备,且鲁守东未能向黄久波提供技术服务。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之时,黄久波称该设备经鲁守东二次维修和调试已可正常生产,但同时称因其不知道京大瑞博提供的药皮配方具体比例而致使其至今生产的电焊条仍出现断弧现象,而京大瑞博对此的意见为需根据黄久波采购原料实际情况进行测试并确定药皮配方具体比例,而京大瑞博已多次派员赴黄久波处进行检修,现因人员安排问题不再同意派员前往黄久波处,而是要求黄久波自行将其所购原料送至京大瑞博进行测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收据、运费条、邮件回执、合同书、鲁守东设备检验报告、京大瑞博生产工艺手册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久波与京大瑞博签订的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05年4、5月间,黄久波与京大瑞博经协商一致将该合同所涉设备更换JD-5型电焊条设备的输送带和主机,黄久波为此添付设备款1.1万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该合同标的物和价款的变更。该合同实则包括买卖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二部分内容,黄久波如约支付合同价款之后,京大瑞博向黄久波交付的JD-5型电焊条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后经鲁守东二次维修和调试,该设备方能于2005年9月中上旬进行正常生产,而此时与黄久波更换JD-5型电焊条设备之时已相距近半年之久,京大瑞博作为设备出卖人显未尽其质量担保义务;京大瑞博向黄久波交付设备同时需对黄久波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虽京大瑞博对黄久波已进行一定培训并交付技术资料,但黄久波于本案开庭审理之后方得到调配药皮所需各种原料质量标准和生产厂家资料,且其至今仍不知道药皮配方具体比例,致使其生产的电焊条至今仍出现断弧现象,京大瑞博作为技术转让方显未尽其合同义务。京大瑞博上述不适当履行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黄久波承担违约责任,黄久波要求京大瑞博支付违约金1.56万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之违约金计算比例,本院予以支持。京大瑞博已将涉案设备维修和调试至可以进行正常生产,但对其未全面向黄久波转让涉案技术之行为尚未予以补救,黄久波经本院释明之后坚持要求京大瑞博继续履行即提供药皮配方具体比例,京大瑞博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京大瑞博作为违约方应主动赴黄久波处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且如黄久波将所购设备和原料运至北京市必将进一步扩大损失,京大瑞博要求黄久波自行将其所购原料送至其处进行测试以确定药皮配方具体比例并非合理要求,本院认为京大瑞博应派员赴黄久波处进行上述测试为妥,相关差旅费用均应由京大瑞博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久波与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所签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赴原告黄久波处进行原料测试以确定药皮配方具体比例并告知原告黄久波,相关差旅费用由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自行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向原告黄久波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刘卫新

二OO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白 芳

书 记 员 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