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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宋华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及宋华反诉海恩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04\10\2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宋华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及宋华反诉海恩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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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2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宋华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及宋华反诉海恩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5-17 20:41:22 ] 浏览次数:[ 71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105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华,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学6号楼216室。

  委托代理人韩宏博,男,1973年1月19日,第二炮兵计量站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计量站9号楼206室。

  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公司)诉宋华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及宋华反诉海恩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藤,被告(反诉原告)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恩公司诉称,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软硬件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的150天内,完成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软硬件开发项目,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开发费用,并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开发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开发费用14000元,并相继将合同约定的开发设备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项目,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开发费用共计42000元;2、被告将原告的伟福E2000/L仿真器一套(仿真器、电源、8*5*仿真头);RF810编程器;HID5355K读卡器一台;HN200-4C控制器一台返还给原告,价格共计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海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软硬件项目开发合同;2、软硬件项目开发合同(附件);3、收条;4、收条;5、收条;6、收条。

  被告宋华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数字取样示波器(100MHZ带宽)一台,导致开发项目无法按照既定计划进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硬件电路板质量上存在严重的缺陷,从而导致了项目延期。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应分别于2002年6月25日、8月20日支付被告开发费用各14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日期分别为2002年7月15日和2003年1月12日,合同违约责任在原告。被告在原告一再违约的情况下,仍于2003年6月把调试完成的项目及相应技术文档交付给原告进行测试,根据合同附件的要求,项目的测试由原告完成,并应及时给出测试报告,再由被告根据测试报告对系统进行修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测试报告,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项目最后修改,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租用数字取样示波器的租金11000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购买485/232转换器110元;3、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开发费用21000元;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元;5、终止开发合同;6、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海恩公司针对宋华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第五项之外的其他反诉请求,对方主张违约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软硬件项目开发合同;2、软硬件项目开发合同附件;3、新桂拓展贸易公司租用证明;4、新桂拓展贸易公司收条;5、信息产业部检验中心检验报告;6、工行北航所银行存款记录;7、王拂为证明;8、海恩公司门禁控制系统照片两张;9、硬件照片两张;10、照片一张。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2年5月10日,海恩公司(甲方)与宋华(乙方)签订《软硬件项目开发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甲方委托乙方开发软硬件系统项目。该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承诺在150天内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开发方案完成上述项目的开发工作。三、甲方就上述项目支付给乙方开发费用共计7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按开发进度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项目启动)支付开发费用的20%(14000元人民币);2、合同签订后45天(各模块设计完成),支付开发费用的20%(14000元人民币);3、合同签订后100天(软件、硬件调试完毕),支付开发费用的20%(14000元人民币);4、合同签订后150天(整个系统调试完毕,项目交付),支付开发费用的30%(21000元人民币);5、项目交付后60天(系统稳定期),支付开发费用的10%(7000元人民币)。四、项目启动时,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开发设备:计算机一台、单片机仿真器一套、编程器一套、数字取样示波器(100MHZ带宽)一台、双路(5V,12V,2A)直流电源一台,485/232转换器。项目验收后交还给甲方(以交接清单为准)。五、硬件电路等的制作由甲方负责,电路制作、耗材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硬件制作时间每次不应超过15天。由于硬件制作质量、制作时间等原因造成的对开发进度的影响由甲方负责(造成的项目开发延迟适用本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六、乙方在7天内提供上述项目的详细方案给甲方,在甲方认可并在方案上签字后,乙方即进行项目开发。十四、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延期15天以上,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收费用,并向甲方支付一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开发时间后延,由此造成延期6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一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十五、甲方如果未按第三条约定及时全额地支付给乙方本项目的开发费用,由此造成的项目开发延期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追究适用本合同的第十四条。双方同时明确约定了开发方案。以上事实有海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宋华提供的证据1、2在案佐证。

  二、2002年5月11日,宋华收到海恩公司交来电脑一台(显示器:LG775FT,内存:256M,CPU:P4 1.6 。2002年6月6日,宋华从海恩公司领到:伟福E2000/L仿真器一套(仿真器一个,电源,8*5*仿真头),RF810编程器一个。宋华收到以上设备后,为海恩公司出具了收据。海恩公司提供的证据3、4可证明此事实。

  三、合同签订后,海恩公司向宋华支付了部分开发费用。于2002年5月11日支付合同首付款14000元;2002年7月15日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4000元;2003年1月12日支付第三笔合同款14000元。海恩公司提供的证据1、5、6,宋华提供的证据1、6可证明以上事实。

  四、宋华在开发过程中,于2002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租用北京新桂拓展公司示波器一台,并支付租金11000元。宋华提供的证据3、4 可证明此事实。

  宋华提供的证据5、7-10,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证。

  以上事实,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恩公司与宋华所签订的软硬件项目开发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海恩公司于2003年1月12日向宋华支付第三笔开发费用,应视为对宋华阶段性开发工作的认可。海恩公司未依约向宋华提供示波器并及时支付开发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对合同延迟履行应负主要责任,故该公司现以宋华未交付开发成果为由要求宋华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华反诉要求海恩公司支付尚欠的开发费及设备租金等请求,鉴于其未在庭审期间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开发成果已交付海恩公司,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合同本院予以解除,宋华应向海恩公司交付开发成果并返还开发设备。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华签订的《软硬件项目开发合同》终止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宋华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设备(以附件清单为准,若宋华拒绝履行此义务,应向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并交付开发成果(以双方所签订的《软硬件开发合同附件(开发方案)》为准,若宋华拒绝履行此义务,应向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全部开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上海海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宋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涂 强

                          人民陪审员 刘振强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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