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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诉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06\01\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诉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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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诉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7-5-17 20:45:02 ] 浏览次数:[ 47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2196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津塘公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屈建省,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红兵,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津塘公路40号12号楼1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法律顾问,住天津市塘沽区津塘公路40号1号楼1门401室。

  被告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中黎科技园2号楼D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永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油研究院)诉被告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训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顾红兵、刘斌,被告时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永平、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研究院诉称,2000年7月19日,我院与时训公司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时训公司委托我院进行技术开发;开发经费及报酬46万元,验收完毕后,一次兑付。合同订立后,我院如约履行义务,并将技术成果交付时训公司,但该公司欠我方开发经费及报酬36万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训公司支付我院开发经费3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

  原告中石油研究院提交了9份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书》(CBT软件平台转换);2、《757Maintaenance软件转换合同》、《767Maintaenance软件转换合同》、《MD80MT-CBT软件转换合同》;3、记帐凭证及发票;4、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36页;5、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65页;6、《证人证言笔录》;7、交寄邮件计费单;8、课程表;9、测试表格。

  被告时训公司辩称,从1999年12月1日开始双方订立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后来合并成一个合同。我方支付了757这个合同的款项,其他两个合同对方没有交付,所以我们没有付款。

  被告时训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0年7月19日,时训公司(甲方)与中石油研究院(乙方)订立《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将MD80、B757、B767 BT软件由DOS环境下转换到WINDOWS95/98环境下;乙方每两周以CD-R形式向甲方提交转换好的课程及相应文档;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46万元,于验收完毕时一次总付;履行期限为2000年7月19日至2000年10月30日。

  该合同项下的三个分合同分别为1998年12月、2000年3月和2000年9月,时训公司(甲方)与中石油研究院(乙方)订立的《757Maintaenance软件转换合同》(以下简称757合同)、《767Maintaenance软件转换合同》(以下简称767合同)以及《MD80MT-CBT软件转换合同》(以下简称MD80合同)。

  在757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将757Maintaenance软件(以下简称757软件)由DOS环境下转到WINDOWS95/98环境下;合同期限为三个半月,制作时间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3月15日;乙方以每月向甲方交付44课的进度履行合同;甲方每月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转换后的课程软件后,对已验收通过的课程在乙方提交的验收课程清单上逐个签字,对未验收通过的课程提供测试表格,并向乙方出具验收清单,或提出问题要求乙方修改;甲方在验收了全部转换的757软件成品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乙方在合同开始执行后每两周的最后一天前以CD-R格式向甲方提交转换好的课程源程序,并同时提交一份验收课程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课程后,进行测试,测试的DEBUG表格将通过电子邮件传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DEBUG表格在20日内完成本次所提交的课程的修改,并再次将修改后的课程提交甲方;甲方应付乙方10万元,在全部软件转换完成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根据验收清单验收通过的课程数目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课程软件转换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每次付款后须在3日内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用挂号函件邮寄给甲方。

  在767合同中,双方约定:转换的软件为767Maintaenance;全部课程为175课;转换时间为2000年3月15日至2000年9月25日;乙方每月交付进度为不少于40课;乙方交付课程的同时提交对应的AUTHORWARE源程序。关于课程的提交和验收合同约定: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课程后,进行测试,测试的DEBUG表格将通过电子邮件传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DEBUG表格,须在20日内完成本次所提交课程的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课程提交甲方,全部课程将提交波音进行最终验收;在波音验收了全部767M软件成品后一个月内,按照课程数以每课1710元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

  在MD80合同中,双方约定转换的软件为MD80MT-CBT;全部课程为35课;转换时间为2000年9月15日至2000年10月30日;乙方每月交付进度为不少于15课;每课费用为1350元;35课全部完成总付款数为6万元。验收及付款方式均与767合同相同。

  对757合同的履行,中石油研究院根据时训公司收到转换软件反馈回该院的手写测试表格进行修改后交付,时训公司认可中石油研究院已履行757合同中的义务,完成时间约为2000年7月。

  对767合同和MD80合同,中石油研究院提供多份手写测试表格和打印测试表格证明开发工作业已完成,手写表格除写明问题外另有人员签字,并且在是否修改完成项下以打勾方式确认,打印测试表格除列有问题外没有签字,也没有注明是否修改完成。时训公司认为手写测试表格为757合同,对打印测试表格不予认可。中石油研究院申请证人宋冬梅、龙斌出庭作证。证人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职员宋冬梅在出庭作证中表示:其曾于1999年参与涉案三个软件的编程和DEBUG表的修改工作;当庭对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部分手写测试表格进行辨认,根据印象确认属于757合同;其所见过的时训公司反馈的测试表格均为手写,并无打印件,上端为中石油研究院工作人员签字;其不知转换后的软件如何交付给时训公司。中石油研究院员工龙斌出庭表示:其曾于2000年7月参与过767和MD80软件的测试工作,但亦不知转换后的软件如何交付给时训公司。

  2001年2月时训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支付了10万元,时训公司认为该款项是757合同款项,中石油研究院则认为支付的是三个合同履行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书》(CBT软件平台转换)、《757Maintaenance软件转换合同》、《767Maintaenance软件转换合同》、《MD80MT-CBT软件转换合同》、757软件测试表格、记帐凭证及发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石油研究院与时训公司于2000年7月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的开发标的分别为757Maintaenance软件、767Maintaenance软件和MD80MT-CBT软件,该合同对开发、交付、付款的约定与757合同、767合同、MD80合同相比均为原则性规定,有关具体权利义务应依757合同、767合同和MD80合同的约定履行。

  中石油研究院主张时训公司应按合同支付总价款4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应以验收完毕为前提。而按合同,验收应为委托方即时训公司的义务,而验收的前提是委托 方履行交付义务,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应当证明全部通过验收或者通过验收的课程数量,或者证明合同项下标的转换完毕交付和交付的数量。

  对于757软件转换,双方均认可开发方中石油研究院已履行了开发义务,时训公司表示费用业已支付,开发方对该合同履行的证明责任免除。对于767和MD80,按合同约定,验收以验收清单为准,中石油研究院未提供验收证据,其所主张的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签署验收清单一节,在对方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人均未证明有关验收问题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负担的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中石油研究院提供了测试表格、证人证言、交寄单和付款凭证,因测试表格并未写明何种软件,中石油研究院无法作出准确区分,对其中的手写表格,经证人辩认均为757软件,而打印表格上并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证人表示仅见过手写测试表格,时训公司对该部分表格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测试表格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欠缺;交寄邮件计费单仅注明寄往北京市或塘沽,货运发票也仅注明快递费数额,均无法反映具体寄达地址及邮寄物品名称,亦无签收字迹,关联性难于认定;证人证言均只证明参与过转换或测试,但均无法证明交付及交付数量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均无法证明767软件和MD80软件已全部交付。关于10万元款项,时训公司主张系支付757软件,与757合同约定及开发方业已履行开发义务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仅依据2000年7月技术开发合同书中所称的一次总付,难以得出诉称软件均已交付的结论。

  按照合同约定测试表格由电子邮件递送,但证人证言和中石油研究院提供的手写测试表格均证明双方在757合同履行中采取的是邮寄、填写的方式,对于证明767和MD80的无任何人签字亦无从表明修改是否完成的打印的测试表格,真实性不足。除上述证据外,中石油研究院并未提交合同提及的验收清单、可被采信的测试表格或时训公司支付凭证等证据,合同约定的转换、交付、修改、支付款项等过程均无法呈现,双方是否采取了其他变通的履行方式以及如何实际执行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已完全履行义务的陈述证据不足,在时训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中石油研究院要求时训公司支付其余合同款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对被告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秀荣

                       审 判 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