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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银诉上海圣诺德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海华银诉上海圣诺德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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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银诉上海圣诺德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4-23 11:26:29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5号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市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诺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30弄6号。
  法定代表人陈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诺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2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夏恩、董科,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张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8月成立后,即致力于洗护发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从1986年开始至今一直生产和销售“蜂花”牌洗发精和护发素。该产品历年来多次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在全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全国知名商品。
  原告自1986年向市场推出“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至今,一直使用圆柱形且下部为三排六边形的蜂窝状凹陷的包装瓶,该包装瓶上的蜂窝状凹陷设计被广大消费者认识和熟悉,已经成为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一项重要识别标志。
  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包装瓶,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与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包装瓶近似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包装瓶;2、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包装瓶近似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3、立即销毁与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包装瓶近似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全部库存;4、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与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包装瓶近似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包装瓶的模具、印板等专用工具;5、赔偿原告包括已支出的工商调查费、交通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6、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7、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3,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证明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属于知名商品;2、涉案包装瓶在1979年由上海合成洗涤剂五厂(下称洗涤剂五厂)最先设计、使用。之后有近千家同类商品的生产厂商使用了涉案包装瓶,涉案包装瓶已成为业内的通用包装。原告既非涉案包装瓶的设计人,又非涉案包装瓶的在先使用人。因此,原告对“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包装瓶不享有任何权利;3、包装瓶仅是商品外观的组成部分之一,原被告商品的名称、商标标识、装潢、色彩等均不相同,包装瓶的相近似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被告使用与原告涉案包装瓶相似的包装瓶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4、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1985年8月,是闵行区马桥镇裕隆实业总公司和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称上海轻工)共同设立的联营企业,原名上海华银洗涤剂厂。1990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华银日用化学品总厂,1997年4月又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第68318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蜂花”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粉、柔发剂、护发素、洗发液,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轻工,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27日。
  上海华蜂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3日。2002年9月28日,上海华蜂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蜂花”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年12月27日,上海华蜂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华蜂公司)。2003年5月23日,华蜂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华蜂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蜂花”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2004年4月2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华蜂公司上述“蜂花”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05年8月24日,华蜂公司出具声明称:华蜂公司是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独家销售商。自成立之日起即开始销售原告的各类“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
  原告自1988年9月开始生产、并向全国各地销售“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1990年12月、1993年11月,“蜂花”牌洗发精、护发素两次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1992年7月,“蜂花”牌洗发、护发液类产品在92全国大中型商场最畅销商品市场调查中名列第一。1995年,“蜂花”牌产品在中国轻工总会95中国轻工十种产品排行榜上的洗、护发用品中名列第四。2001年12月,“蜂花”牌洗发、护发系列产品被推荐为2001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12月,“蜂花”牌洗发水、护发素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2003年1月和12月,“蜂花”牌洗发、护发系列产品又分别被推荐为2002年度、2003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3年3月,“蜂花”牌洗发、护发品荣列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同年9月,“蜂花”护发素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3年9月到2006年9月。2004年3月,华蜂公司“蜂花”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
  1991年、1992年出版发行的《上海投资》、《上海管理科学》封面,刊登了原告生产的“蜂花”牌洗发精和护发素的照片。照片显示原告“蜂花”牌洗发精和护发素的包装瓶为圆柱形且下部为三排六边形的蜂窝状凹陷。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照片及实物显示,原告约计有19种“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使用了上述包装瓶。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从2001年下半年至2004年6月生产、销售涉案“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包括“洋华堂”牌精纯蛇油护发肥料、“洋华堂”牌蜂皇浆营养护发素、“洋华堂”牌花蜜滋润清爽润发护发素、“洋华堂”牌花蜜柔亮清爽润发护发素、“洋华堂”牌花蜜营养清爽润发护发素、“洋华堂”牌花蜜焗油清爽润发护发素共6个产品。被告生产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均为圆柱形且下部为三排六边形的蜂窝状凹陷,与原告 
“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包装瓶形状基本相同。2004年3月8日、2005年6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公证处分别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分别于2004年2月25日、2005年6月2日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上述6个品种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
  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范欣陈述了涉案包装瓶的有关设计、使用情况。本院结合范欣证言以及相关证据,确认下列事实:1、洗涤剂五厂自1979年年底借用上海轻工“蜂花”商标,生产洗发精、护发素,使用的包装瓶为圆柱形且下部为三排六边形的蜂窝状凹陷;2、1989年11月25日,上海市名牌产品评选委员会函告洗涤剂五厂,鉴于洗涤剂五厂自1990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蜂花”商标,经洗涤剂五厂申请,该会经研究决定,同意自1990年1月1日起注销“蜂花”牌洗发、护发用品上海市名牌称号;3、1989年12月2日,上海轻工向洗涤剂五厂发出“关于‘蜂花’商标借用终止前的收尾事宜”的函,要求洗涤剂五厂自1990年1月1日起不再生产冠以“蜂花”牌的洗发精、护发素产品;4、1990年12月14日,洗涤剂五厂在给上海日化公司的信函中表示,使用“蜂花”商标的产品已于1990年1月1日全部改为“达尔美”商标;5、1995年上海日用化学品二厂、洗涤剂五厂、上海日用化学研究所共同组建上海凤凰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凤凰日化公司)。2001年10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普经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凤凰日化公司破产。2002年2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普经破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凤凰日化公司破产终结。同年5月28日,凤凰日化公司被核准予以注销。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6种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品牌的洗护发产品。这些产品使用的包装瓶均为圆柱形且下部为三排六边形的蜂窝状凹陷。16种产品包装瓶上记载的最早生产日期为2004年1月。上述16种产品中包括了汕头市澄海区雅威日用化工厂生产的“威倩”牌润发精华素。2004年8月19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蜂花”牌系列洗发精、护发素使用的涉案包装瓶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汕头市澄海区雅威日用化工厂生产的“威倩”牌润发精华素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瓶,构成不正当竞争。2005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蜂花”牌药性洗发精、营养护发素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005年6月9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汕中法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蜂花”牌营养护发素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成立至今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第68318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原告与华蜂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90、1993、2001、2002、2003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全国大中型商场最畅销商品市场调查洗发(护发)液类第一名证书、《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荣誉证书、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证书、200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92.2《上海管理科学》封面、91.5《上海投资》封面、原告1989年-2004年销售凭证及发票、原告部分“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实物及照片、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701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4)沪静证经字第1975号公证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1号、(2005)汕中法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华蜂公司声明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16家不同厂家生产的洗护发产品照片及产品实物、洗涤剂五厂《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普查登记表》、上海日用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组建“上海凤凰日用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资金组成表、出资报告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破字第7-1、7-3号民事裁定书、凤凰日化公司企业注销通知书、范欣证言及范欣申报高级工艺美术师作品目录、简历、洗涤剂五厂“蜂花”牌洗发精、护发素照片及该产品包装装潢、1980、1984年获奖证书、1987年9月洗涤剂五厂关于“蜂花”牌护发素联营工作情况汇报、上海市轻工业局日用化学行业管理处《联营(定牌)产品投产鉴定证书》、1989年上海市名牌产品评选委员会《关于同意注销“蜂花”牌洗发、护发用品上海市名牌产品》的批复、上海轻工《关于“蜂花”商标借用终止前的收尾事宜》的函、1990年5月28日《新民晚报》、洗涤剂五厂致上海日化公司函、上海华银日用化学品总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总体方案,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使用的包装瓶是否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自1988年开始生产,并在全国各地广泛销售。1990年至2003年,原告产品多次获得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等荣誉称号,“蜂花”商标亦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而且,现有证据反映,原告自1991年开始使用涉案包装瓶。涉案包装瓶三排六边形的蜂窝状凹陷设计,与同类产品的包装瓶相比具有独特性,且与“蜂花”商标相对应。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包装瓶,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使用的包装瓶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包装瓶的设计人及在先使用人,涉案包装瓶已成为通用包装,故涉案包装瓶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原告对涉案包装瓶不享有任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洗涤剂五厂在原告之前使用了涉案包装瓶,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使用涉案包装瓶不具有合法性,且洗涤剂五厂在其存续期间并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次,证人范欣作证时陈述,洗涤剂五厂在1990年停止使用“蜂花”商标转而使用“达尔美”商标后,继续使用涉案包装瓶直至1995年,而且其他生产厂家也使用过涉案包装瓶。因该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相反,在洗涤剂五厂停止使用涉案包装瓶后,原告自1991年开始一直使用涉案包装瓶至今,并使“蜂花”产品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再次,即使如证人范欣所称,洗涤剂五厂自1990年至1995年期间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包装瓶,也不能说明涉案包装瓶已成为同类产品的通用包装瓶,丧失了区别性特征。同时,也不影响原告通过经营和宣传,在其产品达到一定知名度后,取得涉案包装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权利;最后,被告自认以及其提供的其他单位使用涉案包装瓶的证据,均表明是在原告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故该些证据并不能否定对原告涉案包装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该包装瓶上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设计已成为相关消费者识别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显著标识。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涉案包装瓶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全部库存,并销毁制造侵权包装瓶的模具、印板等专用工具,因上述诉请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因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原告已支出的工商调查费、交通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律师费用人民币23,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上述损失的存在,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诺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圣诺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对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3,260元,由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96元,被告上海圣诺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