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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公布案例:动漫行业源文件交付争议国内第一案

重庆高院公布案例:动漫行业源文件交付争议国内第一案

2013-4-27 9:32:38 

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http://www.148222.com

    中新网重庆4月26日电 (记者 刘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6日召开新闻发布会称,2012年,全市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521件,同比增长5.77%。重庆市高院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向社会公布一年来重庆法院依法审理的一批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的知识产权案件,其中包括动漫行业源文件交付争议国内第一案、香港凤凰周刊“引用”画作被诉侵权案、淘宝网店销售假名表案等。

  动漫行业源文件交付争议国内第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蒙洪勇介绍了动漫行业源文件交付争议国内第一案的审理过程。

  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以下简称四川美院)先后签订了两份《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四川美院为帝华公司制作三维动画片《嘻哈游记》总共100集。四川美院向帝华公司交付了该100集动画片,帝华公司尚欠制作费64万元未付。四川美院遂请求法院判令帝华公司立即给付制作费64万元及违约金等。帝华公司以四川美院未交付动画片源文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四川美院向其交付该100集动画片的源文件、赔偿相应损失及给付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三维动画片是借助计算机技术来制作的动画片,其人物、动作、场景等是用专门的三维动画制作软件制作的,动画片的摄制是利用计算机软件虚拟的摄像机完成拍摄并最终通过专业软件制作完成。因此,三维动画片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当事人双方对三维动画片源文件应否交付产生争议。就此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权利人亦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有交付源文件的行业惯例。法院认为,动漫行业有其区别于传统文化产业的特殊性,动画片投资人的主要收入不仅来源于图书、音像等直接衍生产品,还来源于游戏、服装、玩具等间接衍生产品,源文件中的建模文件对投资人实现合同目的至关重要。

  因此,法院从平衡当事人利益,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适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受托方向委托方交付三维动画片主角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贴图和绑定文件)和特有场景的建模文件(包括模型和贴图文件)。

  香港凤凰周刊“引用”画作被诉侵权

  原告陈鸿是《去飘流》等系列描述重庆老城风土人情绘画作品的作者,多家媒体曾专题采访原告并刊登了原告部分绘画作品。后原告在购买被告香港凤凰周刊有限公司出版的《凤凰生活》重庆版4月刊杂志时发现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部分绘画作品,恶意删除原告笔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致歉信以消除不良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总计50万元。

  被告香港凤凰周刊有限公司则认为,自己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即使不构成合理使用,被告香港凤凰周刊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且被告香港凤凰周刊有限公司已在文章底部标注“请本图作者速与本刊编辑部联系”字样,因此被告香港凤凰周刊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重庆大不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与被告香港凤凰周刊有限公司系广告代理关系,重庆大不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并没有实施出版发行的行为,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

  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作为报刊杂志的出版商,在出版前应审查其引用的相关作品是否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否则不得出版其内容,如果出版后仅在文章末尾标注“请XX作者速与本刊编辑部联系”的字样,其实质也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行为。  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http://www.148222.com

  网店销售假名表14万余元获刑

  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嘉、梅静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枝元村31号3-2,通过淘宝网经营“渝都名表城”网店,销售假冒“OMEGA”、“LONGINES”、“TISSOT”、“ROLEX”、“BREITLING”、“TUDOR”、“MONTBLANC”、“RADO”、“CHANEL”、“CASIO”、“PORSCHEDESIGN”等注册商标的手表,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被告人李嘉负责进货、联系客户销售、结账等,被告人梅静协助联系客户、发货等。

  2011年3月18日,工商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枝元村31号3-2,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各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275块,货值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嘉伙同梅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嘉负责进货、联系客户销售、结账等,在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梅静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参予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遂判决:被告人李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梅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网络销售的环节比起一般的销售具有复杂性,消费者通常在看不到实物的情况下购买产品,拿到产品以后若发现是假冒的产品,由于通常是异地购物,造成维权困难。因此,打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尤其本案中网络销售者,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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